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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市级排污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2016年07月12日  来源:政策法规科

登记编号:云府登 1333号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92号

 

      《曲靖市市级排污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15年12月21日曲靖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三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于公布,自2016年2月25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2016年1月5日

 

 

 

曲靖市市级排污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市级排污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提高排污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7号)等规定和《中共曲靖市委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实施意见》(曲发〔2015〕2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级排污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三条  各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征收的排污费28%

 

部分为市级排污费,直接缴入市级国库,纳入市级财政预算,实行专项资金管理。

 

第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收支预算管理,与市环境保护局根据年度排污费收缴情况及年度环境保护治理重点来安排专项资金的使用,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环境保护局负责专项资金项目的组织申报,组织专家筛选项目;对专项资金使用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专项资金使用项目实施年度计划。

 

第六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全部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第二章  项目库的建立

 

 

 

第七条  建立和完善排污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库(以下简称项目库)。市环境保护局应当结合区域环境特点和环境保护需要,研究拟定环境污染防治重点,提出使用专项资金项目,建立市级项目库。

 

本市范围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健全的财务核算和管理体系的机构和企业或者向市环境保护局缴纳排污费的企业,其污染防治项目,均可申请列入市级项目库。

 

国控、省控企业和市属单位污染物防治项目,由项目单位直接向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列入市级项目库。

 

县(市、区)环境保护和财政部门可以从本级项目库中,按照规定条件择优选择部分项目统一申报列入市级项目库;市环境保护局会同市财政局对县(市、区)申报的项目进一步筛选后,录入市级项目库,实行分类动态管理。

 

第八条 未纳入市级项目库的项目,专项资金年度计划原则上不予安排。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第九条 专项资金采取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两种使用方式。项目为自有资金投入无贷款的可申请拨款补助;项目为贷款资金投入的可申请贷款贴息。申请拨款补助的污染防治项目拨款补助原则不超过项目投资总额的30%;银行给予贷款的污染防治项目,可以申请排污费市级专项资金贷款贴息,贴息期限与贷款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贴息总额原则上不超过项目投资总额的30%。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项目: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包括技术和工艺符合环境保护及其他清洁生产要求的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

 

(二)区域性环境污染项目。主要用于跨流域、跨地区的污染治理及清洁生产项目。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及示范项目。主要用于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以及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

 

(四)公共污染防治项目。包括饮用水源地污染防治项目、循环经济示范项目、环境宣教项目、生态示范建设项目、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重大环境安全隐患项目等。

 

(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项目。主要用于省政府与市政府、市政府与县(市、区)政府签订的,以消减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四项主要污染物为目的的目标责任书项目。重点支持纳入目标责任书要求当年开工或当年完成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消减项目,特别是对完成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任务贡献较大的项目。

 

(六)环境监管、监测能力建设项目。包括应对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的能力建设项目、环境监管和监测标准化建设及能力提升项目、环境保护技术支撑项目等。

 

(七)其他项目。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和市政府有关法规政策、规划部署和工作要求,市环境保护局和市财政局确定应予重点支持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第十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以下项目: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技术政策的落后生产工艺、产品、技术项目;

 

(二)属于新、扩建项目要求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环境保护设施(即“三同时”项目),或者属于“三同时”配套应建而长期未建的项目;

 

(三)没有配套资金来源的企业污染治理项目;

 

(四)环境卫生、绿化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他项目。

 

 

 

第四章  资金使用申请和拨付程序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与所辖企业的污染治理项目,由各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从本辖区列入市级项目库的项目中筛选,于每年8月底前联合向市环境保护局提出次年度专项资金使用申请。

 

国控、省控企业和市属单位于每年8月底前直接向市环境保护局申报次年度使用专项资金的项目,所报项目须从市级项目库中选取。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使用申请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内容包括企业名称、项目名称、项目主要内容、投资、建设地点、环境效益等。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方案,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有关内容符合国家及省有关规定要求。

 

(三)项目配套资金证明。

 

(四)属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及示范项目的,应提供新工艺和新技术的证明材料(如技术报告、查新报告、鉴定证书、检测报告、用户使用报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专利证书、技术转让合同、知识产权归属和授权使用的证明文件等材料复印件)。

 

(五)申请使用贷款贴息的单位,还应当提供经办银行出具的专项贷款合同和利息结算清单。

 

(六)项目申报单位认为必要的辅助材料:

 

项目申报单位认为可以有助于说明项目情况的其他补充参考材料,如列入国家或地方计划的有关文件、环保证明、奖励证明、用户定单、产品照片、清洁生产审计报告、银行信用证明、自筹资金证明书等。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局组织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提出当年项目申报清单,报市财政局审查后,联合行文上报市政府审批。通过市政府审批的资金使用方案由市环境保护局、市财政局联合下达专项资金使用计划。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根据资金使用计划和项目进度拨付资金,专项资金的拨付按预算资金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使用资金额度较大或启动资金困难的项目,在项目开工时,拨付50%使用资金;在污染治理项目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将剩余50%使用资金拨付到位。

 

第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局、市财政局对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因政策变化或客观原因不再符合入库条件的项目,及时调离项目库。专项资金项目的申报、评审及验收等资料及时归档,做到“一项目一档案”。项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项目建设资料进行归档,做到资料真实、完整。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验收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项目的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财务和会计制度,落实工程各项管理制度,严格执行项目招投标制、合同制、监理制、报账制,确保项目进度和质量;并接受环境保护、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建立专项资金项目进展情况报告制度。专项资金项目的承担单位应当按季度向市环保局和市财政局报告项目进展情况,内容包括项目实施进展和成效、招投标情况、配套资金到位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及项目管理措施等。

 

第十八条 建立专项资金项目验收制度和验收结果公示制度。专项资金项目验收由市环境保护局、市财政局等相关部门的人员及专家组成验收小组,根据建设方案对工程质量、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等做出全面评价,形成验收意见。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项目的承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将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使用资金的;

 

(二)截留、转移、侵占或者挪用使用资金的;

 

(三)配套资金不能到位的;

 

(四)污染防治工程项目未按国家规定进行招投标或政府采购的;

 

(五)排污单位有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行为的、不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排污费的;

 

(六)违反财经纪律,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的;

 

(七)项目建设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八)项目因主观原因未按时开工或竣工验收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2月24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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